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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5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吕××。原告胡××为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9月10日还款。后经催讨拒不返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9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胡××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吕××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亦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自200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可视为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2.5元,由原告胡××承担156元,由被告吕××承担1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默二0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