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金花与吴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花,吴美娟,吴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吴金花,农民,住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委托代理人:詹水福,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美娟,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竹园小区27-2幢105室。第三人:吴美华,农民,住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环村东路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金花诉被告吴美娟、第三人吴美华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美娟、第三人吴美华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金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美娟、第三人吴美华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金花撤回对被告吴美娟、第三人吴美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金花承担。审判长 俞建华审判员 张文香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