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凤英与黄仕均、吕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英,黄仕均,吕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金凤英,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白湖镇山岔村**号。委托代理人:陈聪霞,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均,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下新村后山岗**号。被告:吕爱,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下新村后山岗28号。原告金凤英与被告黄仕均、被告吕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聪霞、被告黄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英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黄仕均向原告借款2,900元,原告于当���通过银行将款打给被告;2007年8月3日,被告黄仕均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并约定2008年8月3日还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黄仕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9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仕均辩称:2007年8月3日被告黄仕均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同意与被告吕爱一起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主张20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2,900元,不是事实,被告黄仕均对此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爱未作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凤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份,拟证实2007年7月19日被告黄仕均向原告借款2,900元,原告将该款汇至被告黄仕均帐户。2、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黄仕均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款日期到2008年8月3日。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被告黄仕均质证后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这笔款汇到其银行帐户是事实,但不一定是原告汇的,也不一定是借款,对证据2、证据3则均无异议,被告吕爱对上述证据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黄仕均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汇给被告黄仕均,其次,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系借款,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仕均、被告吕爱系夫妻,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日,被告黄仕均向原告金凤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仕均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1分、借款日期到2008年8月3日。后被告黄仕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金凤英与被告黄仕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仕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仕均未能按约归还,显属不当,原告提出的��债务发生于被告黄仕均、被告吕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这笔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仕均于20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2,900元,因被告黄仕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现原告以该款系被告黄仕均借款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仕均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均、被告吕爱应归还原告金凤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凤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依法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金凤英负担29元,被告黄仕均、被告吕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