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尚青与吕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尚青,吕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24号原告应尚青,男,1956年2月1日出生,公务员,住遂昌县妙高镇下南门路鲤鱼山脚1号。身份证号码:332527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法,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文胜,农民,山镇溪边颜村上中路一弄32号,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330722196808125915。原告应尚青与被告吕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尚青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尚青诉称:被告因办厂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至2008年8月11日止的利息。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文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文胜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应尚青借款并出具借据言明:今向应尚青借人民币50000元正,月息28‰,定于2008年4月11日归还,借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至2008年8月11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吕文胜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应尚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程 春强人民陪审员吴爱岚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