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号。法定代表人:汤××。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与被告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因承建“上海萤旭金属制品公司”工程需要,被告上海分公司指派任某某与原告订立模板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07年9月17日至12月16日,原告6次供应被告分公司模板、板材473890元;07年12月17日至08年1月1日,原告供应被告分公司模板392000元,故原告共计供应被告建筑模板865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模板款86589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公司与原告订立模板买卖合同及合同内容,任某某系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甲人;3、达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乙书(原件)一份,证明任某某系被告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系签订购销合同代理人;4、送货单(原件)10份,证明自07年9月17日至08年1月1日供应被告模板总计865890元(其中07年9月至12月16日,供应473890元;07年12月17日后原告供应被告模板392000元);5、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至07年12月16日,结欠原告模板款473890元。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汪××货款865890元;二、被告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汪××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9元,减半收取6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