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希斌租赁合与陈希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592号法定代表人成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斌,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四村**组。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希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经2008年12月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9000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法院管辖。经原告催讨,被告对欠款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希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协议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拖欠租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该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希斌拖欠汽车租赁款29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款协议为凭,故其应当及时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千分之二十计算过高,本院也予以调整。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希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29000元;并从2008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陈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