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27号原告董××。被告王××。原告董××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义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1992年11月3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65元,按月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称的借款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董××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11月3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65元,按月支付。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欠原告董××借款本金11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及约定付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65元从1992年11月3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义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0九年六月三十日日书记员周香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