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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杨××。委托代理人:丁×。原告���××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5日,到期不能归还,按借款金额日1‰计算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借期过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杨××辩称:借款事实,但是,一、双方虽未约定利息,被告实际却已支付了10余万元利息;二、原告主张的违约��过高,最多只能按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三、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向本院提供借条、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服务业发票各一份。被告杨××当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主张已支付10余万元利息,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被告杨××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3月15号归还,(位于暨阳街道××山新村××单××室的住房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追加利息(每日违约金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且被告必须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律师费、车船费等所有费某),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并缴纳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与双方约定相符,且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杨××提出的第二点、���三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点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