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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松军与张长富、叶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松军,张长富,叶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陶松军,居民,住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8幢303室。委托代理人:陶松生,居民,住遂昌县妙高镇文明路*号***室。被告:张长富,个体工商户,住遂昌县妙高镇南门路*弄*号***室。被告:叶巧琴,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陶松军为与被告张长富、叶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9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松军的委托代理人陶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富、叶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松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2日,被告张长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26‰;借款期限一年。之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张长富、叶巧琴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长富、叶巧琴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陶松军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陶松军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富向原告陶松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长富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陶松军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长富、叶巧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富、叶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松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长富、叶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金泉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