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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仁利与王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利,王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756号原告余仁利。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王金水。原告余仁利与被告王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仁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王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仁利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金水欠原告余仁利材料款22513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13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暂算至2009年5月30日,利息共计70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仁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王金水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支付。被告王金水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余仁利提供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金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水向原告余仁利购建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王金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余仁利货款22513元。二、被告王金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余仁利货款22513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王金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王金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