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新明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明化工有限公司,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绍兴新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原告绍兴新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2009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新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系供方,被告为需方,所供产品名为液碱、次氯酸纳等化工原料,至2008年7月14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1420173.7元,被告已付款1005587.6元,尚欠原告货款为414586.1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4586.1元。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属麻棉印花三厂已经承包给案外人黄绍荣经营,2008年6月中旬黄绍荣擅自离厂目前下落不明,其承包期间的对外债务相关帐册目前保管在相关部门处进行侦查,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判决。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黄绍荣社保资料及求南喜工资单各一份,以证明黄绍荣和求南喜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黄绍荣是被告单位三厂的承包人,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绍荣在2008年6月中旬下落不明,其所承包的三厂在那时已停产。对求南喜的身份要求审查后予以书面答复。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及与相对应的送货单、码单共一百七十份,以证明截至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为1253460.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黄绍荣签收的收料单两份、求南喜签收的送货单十九份,以证明2008年4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66713.1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黄绍荣在2008年的6月中旬下落不明后工厂已经停产,不再需要相应的货物。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黄绍荣的社保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黄绍荣系被告员工,亦是被告下属三厂的内部承包人;对求南喜的工资单的真实性,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截至截至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为1253460.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虽对黄绍荣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收料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求南喜作为被告员工在“收货单位”为“绍兴飞越三厂”的送货单中签名的行为,以及黄绍荣作为被告下属三厂承包人向原告出具收料单的行为属于代理被告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授权求南喜、黄绍荣签收送货单或收料单,根据本案实际亦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的业务往来中,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均由“求南喜”签收;二、“黄绍荣”是被告下属三厂的内部承包人,对涉及该厂的经济往来具有对账、结算的权限;三、原告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四、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求南喜、黄绍荣具有代理被告的权利,故即使签字当时黄绍荣、求南喜已离开被告公司,其签收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新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化工原料业务往来,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原告共供应被告价值为人民币1420173.7元的产品,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005587.6元,余款414586.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414586.1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新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45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9元,依法减半收取376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64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