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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原告金××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并支付利息228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22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份[系复印件,原件在(2009)嘉平民初第499号金某诉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二、农行活期存折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该款是被告汇给原告儿子金某的,故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05年上半年。三、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金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查明:2007年3月10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及欠原告之子金某工资款1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及金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金××现金叁万贰仟元整,金某工资壹万元,利息叁千元整,共计肆万五千元整,2007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如果不归还愿意以房子抵押。”但届时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2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2286元(因被告欠原告及金某共计42000元的约定利息为3000元,故其中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的约定利息为32000元÷42000元×3000元即2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32000元及利息2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3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