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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军与毛晓义、毛翻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毛晓义,毛翻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黄军,经商,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7组。委托代理人郑小峰。被告毛晓义,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11组。被告毛翻身,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11组。原告黄军为与被告毛晓义、毛翻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晓义、毛翻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诉称,2007年12月7日,两被告因为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并亲笔写下欠条一张。事后多次催促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照月息百分之二从2007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晓义、毛翻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毛晓义、毛翻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义、毛翻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军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从2007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毛晓义、毛翻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