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永富物资有限公司、无锡中包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永富物资有限公司,无锡中包铝业有限公司,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闻连华,沈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49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沈明敏、王森洪。被告:浙江永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连华。被告:无锡中包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付轩。被告: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斐祥。被告:闻连华。被告:沈潜。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永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无锡中包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闻连华、沈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森洪、被告永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闻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沈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富公司、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闻连华、沈潜签订了编号为2008-0062-C《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永富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600万元。贴现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贴现利息在贴现之日由原告向被告永富公司一次性计收,若原告实际收妥贴现票款的时间超过原计息天数,原告有权向被告永富公司按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补收逾期利息。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闻连华、沈潜为被告永富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0062-C《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为被告永富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闻连华、沈潜则分别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永富公司提供担保。另外,《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书》均约定,授信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五被告承担。对以上授信,被告永富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中包公司出具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和《股东会决议》,被告贝斯特公司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加以确认。2008年4月29日、5月28日、6月26日和7月15日,被告永富公司四次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向原告提取了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每次均为人民币4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8月28日、9月27日、10月25日和11月14日。但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富公司并未按约承付汇票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富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万元,支付利息3725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76850元由被告永富公司承担。3、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闻连华、沈潜对被告永富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授信合同,原告给予授信,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闻连华、沈潜提供保证。2、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为被告永富公司履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闻连华、沈潜出具的担保书,欲证明被告闻连华、沈潜承诺为被告永富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欲证明被告永富公司、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和提供担保加以确认事实。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欲证明被告永富公司四次向原告提取授信。6、利息试算书,欲证明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永富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72560元。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永富公司辩称:1600万元贷款是清楚的,本案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与我公司是不认识的,我公司是广发银行的客户,在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作了担保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作了这个贷款。钱转入我公司的帐户,全部由被告贝斯特公司实际使用,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是利用我公司的授信,整个贷款方案都是银行格式化设计的,现在被告贝斯特公司没有把钱还被告中包公司,被告中包公司也还不上钱给我公司,那么责任就归到我公司这里了,其实我公司也是受害者。钱现在没有办法还,因为钱根本不是我公司拿去用的,由于广发银行的诉讼,其他银行也收回了我公司的授信,没有新授信,没钱还。被告永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闻连华辩称:银行当时是提供格式文本,他们和银行借用了永富公司的授信平台,这是借贷关系基本情况。永富公司与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本来是不认识的,钱全部由被告贝斯特公司实际使用,如果要诉讼,原告应直接向被告贝斯特公司去诉讼。被告闻连华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沈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永富公司、闻连华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证据7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利息试算书系原告提供的利息分段计算的具体详单,该利息试算书可以反映原告利息主张的计算方法,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永富公司(乙方、被授信人)、中包公司(丙方、担保人)、贝斯特公司(丙方、担保人)、闻连华(丙方、担保人)、沈潜(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08-0062-C《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600万元。贴现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4月28日到2009年2月28日止。贴现利息在贴现之日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计收,若甲方实际收妥贴现票款的时间超过原计息天数,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补收逾期利息。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甲方实现债权。乙方承担合同项下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当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甲方、授信人)与中包公司(乙方、保证人)、贝斯特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永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0062-C《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的全面履行,乙方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甲方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闻连华、沈潜于2008年2月26日分别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担保书》,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永富公司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取得的银行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授信合同有效期内第一笔具体授信发生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具体授信到期日后二年。此外,永富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中包公司提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贝斯特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加以确认。2008年4月29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15日,永富公司先后四次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取了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8月28日、9月27日、10月25日和11月14日,但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富公司未按约承付汇票款。截止2009年3月16日,该1600万元已产生逾期利息372560元。另认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76850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永富公司、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闻连华、沈潜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闻连华、沈潜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永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付汇票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闻连华、沈潜为被告永富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中包公司、贝斯特公司、沈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富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600万元,支付利息37256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浙江永富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76850元。三、被告无锡中包铝业有限公司、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闻连华、沈潜对被告浙江永富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496元,由被告浙江永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无锡中包铝业有限公司、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闻连华、沈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