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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郑××、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郑××,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0号原告:金××。被告:郑××。被告:诸××。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诉被告郑××、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朝宏、戴盈盈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讼。被告郑××、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被告郑××与被告诸××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8日离婚。被告郑××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金××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借��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向原告金××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诸××未能提供其可免责之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返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诸××对上述被告郑××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