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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海江与沈争光、吴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江,沈争光,吴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林海江,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花桥乡林坞口村庆丰路78-1号。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争光,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71-1号造纸厂宿舍2幢102室。被告吴秀娟,成年。原告林海江与被告沈争光、吴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分,约定借期二个月;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分;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分,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分;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2分;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194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09年2月20日,以后另计)共计161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8年2月15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7日由被告沈争光出具的借条六份,证明被告沈争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争光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2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争光、吴秀娟归还原告林海江借款计人民币142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其中2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其中6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从2008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其中2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从2008年6月21日开始计算;1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41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