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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有熙与于关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熙,于关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张有熙,南街道宋溪村火烧张129号。被告于关东,成年。原告张有熙与被告于关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熙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买卖猪肉的业务,2007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355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55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肉款共计人民币3553元的事实。被告于关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计人民币35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关东亲笔签名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关东支付原告张有熙肉款计人民币355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