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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红玉与韩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玉,韩永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王红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被告韩永标。原告王红玉为与被告韩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21日,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表示即时归还,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韩永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永标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王红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红玉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红玉和被告韩永标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韩永标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标应归还原告王红玉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93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