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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芮××、汪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与芮××、汪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芮××,汪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芮××。被告:汪甲。被告:陈××。原告周××与被告芮××、汪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汪甲、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芮××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借款经被告汪甲、陈××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芮××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甲、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1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经被告汪甲、陈××担保。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且记载内容明确“今有芮××因生意需要特向云某周××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息三分、并且有陈××与汪乙共同担保偿还责任”,被告芮××和被告汪甲、陈××均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亲笔签名。三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以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芮××亲笔出具的借条佐证,所以事实清楚。被告芮××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芮××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3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月息3分,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利息为8217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汪甲、陈××在“担保人”处署名,应视为其同意为借款人被告芮××担保。在担保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当被告芮××到期不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甲、陈××归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8217元、诉讼费。三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8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汪甲、陈××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汪甲、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芮××追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周××负担25元,被告芮××负担374元。被告汪甲、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