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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萃昌与胡美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萃昌,胡美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萃昌,经商,市佛堂镇下市村82号。委托代理人虞建军。被告胡美禄,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23组。原告王萃昌为与被告胡美禄、胡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萃昌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美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萃昌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次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万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胡美禄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胡美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万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萃昌水泥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美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