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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墩荣与张钟平、苏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墩荣,张钟平,苏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16号原告黄墩荣,港镇陈屿后路4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忠洁,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钟平,港镇大麦屿小区一幢三单元4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6805070611。被告苏春凤,港镇大麦屿小区一幢三单元401室,身份证号××628。原告黄墩荣为与被告张钟平、苏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钟平、苏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墩荣诉称,被告张钟平与苏春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钟平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7年8月29日、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称法院判令被告张钟平、苏春凤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张钟平、苏春凤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张钟平姓名的借条原件条三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钟平、苏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墩荣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钟平、苏春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