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慎香与杨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慎香,杨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70号原告季慎香,经商,市稠江街道稠关村3街3号。被告杨银山,经商,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2组。原告季慎香为与被告杨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慎香诉称,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因经商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同年的7月1日,被告归还了60万元,尚欠40万元,言明会尽快归还。被告重新写下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仍是2008年元月29日。然而时至今日,余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银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银山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季慎香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