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陈甲。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被告郑乙以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一个月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以陈乙的名义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仅付息一个月,故此诉请: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200元(暂时算至2009年2月19日止);3、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和楚门镇东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和郑甲与郑丙系同一人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对象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楚门镇城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对象是郑乙的曾用名是陈乙,两者系同一人的事实。4、借条一张,证明对象是2008年10月14日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陈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被告郑乙经手向原告郑甲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以陈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郑乙以资金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偿还的,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据此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对于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陈甲系被告郑乙之妻,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经手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付的责任。被告郑乙、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乙、陈甲共同偿付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09年4月24日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