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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荣祥、周荣祥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祥,周荣祥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周荣祥,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香山路56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机场路587号。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周荣祥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祥诉称,2005年10月4日,翁福洪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翁福洪、保险车辆为浙G×××××号拖拉机、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10月5日起至2006年11月4日。2006年9月23日,翁福洪驾驶保险车辆浙G×××××号拖拉机途经省道时,不慎碾压第三者董雄,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肇事方翁福洪负全部责任。2007年9月19日,经义乌市交警大队依法调解,由翁福洪赔偿董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777.81元,翁福洪当天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完毕后,翁福洪将该事故产生的索赔权益转让于原告方。2007年9月21日,翁福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达被告,同时原告将索赔申请函寄达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未进行理赔。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777.81元,并从起诉日(2009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翁福洪与其成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同时约定非医保类用药也属免赔范围,免赔范围应予扣除。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保险卡一份,证明翁福洪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受害人董雄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翁福洪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与翁福洪有关于免赔范围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完成后提出的,且该证据没有翁福洪的签名,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合同的效力,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翁福洪与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翁福洪对被告享有理赔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一种债权,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该种债权的转让,因此,翁福洪与周荣祥的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在翁福洪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被告时,翁福洪原对被告享有的理赔请求权就由原告周荣祥享有。被告辨称与翁福洪有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1777.81元。关于被告应否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这条规定,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负有在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请求人的义务;负有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负有于双方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对保险金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合同双方也未在事后达成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因此,认为被告迟延给付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就向被告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至今一年有余,保险公司尚未作出核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根据这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至迟应当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六十日内作出核定。现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一年多尚未作出核定,应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核定并告知”的义务,导致原告迟延实现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于何时起赔,被告应于原告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六十日后起赔。现原告请求于起诉之日起赔,不超出此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荣祥保险金21777.81元,并从2009年3月13日(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