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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姚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6日和12月22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在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楚水浴场”310、312包厢内,前后容留卖淫女李某、刘某、卢某与嫖客姚某乙、梅某、徐某(六人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楚水浴场”从中牟利1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是“楚水浴场”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应对其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其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甲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刘某、卢某、徐某、梅某、姚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楚水浴场”消费单及每日营业汇总表、查获的避孕套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姚某甲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姚某甲提出其不是“楚水浴场”的法定代表人,故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姚某甲受委托负责对“楚水浴场”的日常管理,其在明知李某、刘某、卢某欲在该浴场卖淫的情况下,仍同意录用该三人并容留她们在浴场内卖淫,故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甲就此所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容留他人在其负责日常管理的浴场内卖淫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前科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