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昌进出口有与浙江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昌进出口有,浙江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60号原告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法定代表人XX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克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古翠路76号怡泰科技大厦1109室。法定代表人赵昌苗,董事长。原告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浙江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日本院作出(2009)台玉商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浙江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间,原告受被告委托陆续为其定作液压接头等产品,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941703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给付1882279元,余欠加工款59424元。2008年2月1日,原告在(2008)玉民二初字第253号一案中就讼争款项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现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加工款59424元,并按月利率0.63%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虽未作书面答辩,但认为原告所谓给付存在质量问题、延期交付等违约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二十份、2008年3月13日(2008)玉民二初字第253号第一次庭审笔录、(2008)玉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欠加工款5942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原告所为给付存在产品质量等违约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订货合同二份、原告法定代表人XX斌签名确认的承诺书(第二段)以及(2008)玉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为给付存在产品质量等违约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为原告所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一系列承揽合同因合意而成立。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加工费594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就讼争标的曾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过反诉,故可以认定此日为权利主张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权利主张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获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为给付存在质量瑕疵、交付迟延等违约情形,因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并且,就质量问题已由(2008)玉民二初字第253号生效判决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故被告仍以此作为抗辩,实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59424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玉环格瑞德铜业有限公司承担48元,被告浙江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李雪燕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