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湖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558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道××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村桥南××号。法定代表人:章××。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绦纶线,截止2008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4384.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384.8元。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时间均为2006年,在此后双方无任何业务发生,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3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绦纶线数量及价格,货款总计41006.15元。2、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2006年月8日24被告曾经向某告支付货款6621.3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绦纶线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实际买卖行为发生时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行为发生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相关的规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3438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抗辩称,其所欠原告货款已超过二年,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其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3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