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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向荣与何军永、朱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向荣,何军永,朱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05号原告楼向荣,州北路488号。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何军永,江东商苑3幢2单元502室。被告朱晓霞,江东商苑3幢2单元502室。原告楼向荣为与被告何军永、朱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向荣的委托代理人骆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向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1日,被告何军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许诺于2008年5月29日前归还,后被告何军永失信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军永、朱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军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军永、朱晓霞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军永、朱晓霞偿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永、朱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向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军永、朱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