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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门婆园55号405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TCL牌T5118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9元)及人民币80余元。嗣后,将窃得的电脑销赃。同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门婆园21号402室,窃得被害人孔某的尼康牌COOLPIXS600型数码相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7元)。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同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门婆园22号403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20元。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3386元的财物。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孔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纹鉴定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