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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宗达与余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达,余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周宗达,农民。被告余昌平,农民。原告周宗达诉被告余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达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每年24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09年2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委托其妹妹返还原告16400元。根据该情况,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宗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如何计算利息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昌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宗达与被告余昌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宗达借款3600元。二、被告余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宗达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