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与谈××、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谈××,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谈××。被告沈×。原告杨××与被告谈××、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遍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诉称,2004年9月始,原、被告发生绢纺原料购销业务。截止2006年8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187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1879元至今未付。沈×系谈××之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谈××、沈×共同支付货款21879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谈××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谈××、沈×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被告谈××与案外人朱某某在承包经营德清县富洪绢纺有限公司期间,与原告杨××进行绢纺原料买卖交易,共结欠货款计人民币61879元,2006年9月5日,德清县富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某、被告谈××、原告杨××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商定该货款由被告谈××偿还,但未约定履行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谈××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21879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沈×系被告谈××之妻,上述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本院认为,被告谈××在与他人共同承包经营德清县富洪绢纺有限公司期间结欠原告杨××货款未足额支付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系被告谈××之妻,负有清偿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沈×给支付原告杨××货款人民币21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7元,由被告谈××、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陈建平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