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廖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廖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年租金:110000元;租金的支付与方式:每年提前1个月付租金等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座落于平湖市广陈镇前港集镇2幢1层东起第5-11间门面,面积约为390平方米,交给被告开办超市;合同履行至今,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款无着,双方酿成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拒绝履行支付租赁合同之规定义务,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取诉讼,望及时判令所请。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支付租金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答辩称:双方曾约定,东面三间手机店关闭后,房东不得租给别人开超市。2008年5月3日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又将旁边房屋租赁他人开办超市,房东将同一排房子租给两家开超市,是不合理的,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008年9月双方发生租赁矛盾。2008年10月2日,原告主动到被告超市协商,同意了解除合同。后又在2009年5月6日双方达成最后解除合同协议,由被告在三个月之内搬移,被告的装修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支付租金,没有理由和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范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权证以及土地使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出租房所有权事实情况。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权利、义务事实情况。三、协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等情况。被告廖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约定:自2006年11月10日起被告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250000元的当金,并以其所有的嘉兴财富广场住宅楼c801室房屋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月利率为0.5%,每月综合费为2.7%;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当户在当票期满之前如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如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全国统一当票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250000元,扣除综合费用6750元,实际得款243250元,典当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但双方未办理嘉兴财富广场住宅楼c801室房屋的抵押手续。之后,原、被告先后六次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7年5月29日止。但此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所欠借款及利息、其它相关费用也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而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当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24325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综合费用675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432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典当关系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24325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276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3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廖某某负担4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白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