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泽团与楼军、龚儒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泽团,楼军,龚儒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厉泽团,经商,市廿三里街道上社村4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楼军,经商,乌市城西街道前塘村2组。被告龚儒丰,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6组。原告厉泽团为与被告楼军、龚儒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泽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楼军、龚儒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泽团诉称,原告从事铝合金生意。二被告合伙做铝合金工程。2007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4737.78元的铝材,送货后,由第二被告签收。经原告催讨,第二被告于2008年2月3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14737.7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737.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军辩称,货不是我收的,字也不是我签的。现在有两个龚儒丰的签字,上面那个龚儒丰的签字也不是龚儒丰本人所签,下面那个是龚儒丰签的。付14737.78元,不同意,我愿意付8000元,其他货拉回去。铝合金是我自己一个人做的,没有和第二被告合伙。铝材我没有收到过,2008年2月3日那个10000元,不是我付的,是龚儒丰付的。被告龚儒丰辩称,我是给第一被告打工的,我跟原告不是很熟,材料运来过是事实的,钱付过也是对的,尚欠的货款也是对的。我是替第一被告打工的。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龚儒丰在第一被告楼军处打工。原告厉泽团从事铝合金生意。2007年9月24日,第一被告楼军委托第二被告龚儒丰向原告赊购铝材价值人民币24737.78元,并由第二被告签收。第一被告楼军收到货后已使用大部分货物。2008年2月3日,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473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被告龚儒丰是否为第一被告楼军打工?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的行为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从庭审看,原告在法庭辩论时称:“事实清楚,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亲戚,是给第一被告打工的”,可见原告已认可第二被告龚儒丰为第一被告楼军打工的事实。另外,第一被告楼军在庭审中也认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打工的事实。故对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第一被告楼军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理,2008年2月3日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也属于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楼军尚欠原告厉泽团货款1473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楼军支付原告厉泽团货款人民币14737.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厉泽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第一被告楼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