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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国平盗窃罪,沈国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方,沈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国方,农民。200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国平,农民。200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国平犯盗窃罪,沈国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湖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国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沈国平在德清县武康镇、乾元镇、湖州市埭溪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068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沈国方明知沈国平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将3辆赃车销赃给唐引庆、王水龙,并将另外3辆赃车藏匿于家中,合计价值人民币16140元。案发后,赃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沈文昌、金向阳、周浩、朱金华、姚雪英、胡学辉、陈锡涛、侯佳勇、李建华、崔永强、何萧箫、娄建祥、唐引庆、王水龙、陆建平、施美华、陈建英、沈霞平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沈国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国方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沈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沈国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沈国方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系初犯,犯罪金额只有16000余元,犯罪所得也只有1500元,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国平盗窃作案12起,价值人民币30680元,上诉人沈国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起,价值人民币1614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国方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买卖或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沈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沈国方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就上诉人沈国方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沈国方提出量刑过重,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