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玲花、蒋玲花与被告朱连菊、张缰、王荷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朱莲菊、张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花,朱莲菊,张缰,王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蒋玲花,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4081568,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群村下路廊26号。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莲菊,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1109006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124号。被告:张缰,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90609001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号。被告:王荷英,女,191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1607265325,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林路42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牟梦孺,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玲花与被告朱连菊、张缰、王荷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朱连菊、张缰、王荷英的委托代理人牟梦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玲花起诉称,2006年元月6日前,为张金海向北洋信用社借款8万元,后因张金海还贷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银行利息由张金海给付,有张金海亲笔出具借条为证。2008年4月21日张金海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有张金海亲笔出具欠条为证,事后,张金海于2008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死,张金海的债务无法履行,今有张金海的死亡赔偿金归三被告继承。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金海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21××4.90元,以及1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连菊、张缰、王荷英答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从无往来,原告起诉三被告系主体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没有张金海的捺印,且未经相关部分公证,该借条及欠条不能认定系张金海所写。张金海向原告借款,三被告毫不知情的,原告借款给张金海,应向张金海进行追偿。三被告直到今天也没有拿到张金海死亡的赔偿金,而且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蒋玲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张金海与朱连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张金海与朱连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路桥区路南街道方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金海与王荷英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证据4、2006年1月6日借条、2008年4月21日欠条各一份,证明张金海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证据5、北洋信用社收贷(息)凭证八份,证明原告为张金海支付了利息121××4.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借条及欠条难以确定系张金海所写;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及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4应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向北洋信用社支付利息的凭证,且该凭证载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连菊、张缰、王荷英系死者张金海的妻子、儿子、母亲;原告蒋玲花和张金海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6日,张金海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玲花人民币50000元,银行利息由张金海支付。2008年4月21日,张金海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玲花人民币陆万元,每年付清贰万元三年付清。2008年10月,张金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金海欠原告蒋玲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借条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三被告对该借款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三被告系死者张金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起诉三被告并无不当。因债务人张金海已死亡,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张金海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连菊、张缰、王荷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继承张金海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蒋玲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6日起计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0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依法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朱连菊、张缰、王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