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装与嘉兴市××装饰工程××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装,嘉兴市××装饰工程××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嘉兴市××装饰工程××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赵×。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装饰工程××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装饰工程××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10jd5008《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6‰计算,结息方式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时间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到期一次还本;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涉及诉讼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或诉讼,以及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他危及其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10jd5008《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嘉房禾他字第押(08)019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现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已涉及诉讼,危及贷款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请: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810jd5008《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663101.98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4200元;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情况。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嘉房禾他字第押(08)0192号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4200元。6.民事诉状及缴款书。证明被告已涉及第三方诉讼。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15日被告欠息663101.98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已被第三方起诉,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810jd5008《借款合同》;二、被告嘉兴市××装饰工程××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663101.9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嘉兴市××装饰工程××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4200元;四、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装饰工程××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嘉房禾他字第押(08)01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224元,由被告嘉兴市××装饰工程××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新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