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蒋××、李与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蒋××、李,蒋××,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瞿××。委托代理人来×。被告蒋××。被告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由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至2008年11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如逾期还贷,原告加收50%的罚息,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至,蒋××未按约还本付息,李××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蒋××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利息40104元及200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确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蒋××未按约还款付息,李××也未尽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1312元,及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二、李××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2元,由蒋××负担,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