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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苏行审监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过德先、许统福等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过德先,许统福,华兰珍,姚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苏行审监字第1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过德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统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兰珍。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炳良。申请再审人过德先、许统福、华兰珍、姚炳良不服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9)锡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过德先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1999)苏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过德先等四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过德先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过德先等四人原分别居住在无锡市原建设路40号、44号、52号,原和平路33号,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国家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实施,上述地区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被依法收回。过德先等四人已得到相应的拆迁安置。后过德先等人向无锡市国土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保护原祖传私房土地使用权。无锡市国土局收到上述申请后,制作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并决定立案受理。1997年12月24日,无锡市国土局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无锡日报》上发布通告:“凡在通告发布之日前,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实施,经依法批准使用的本市市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在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直接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1998年10月15日,无锡市国土局通知过德先等四人于同月19日下午参加调解会。过德先等人接到通知后,未到会参加调解。同年10月20日,无锡市国土局受无锡市人民政府委托作出了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过德先等人不再拥有原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查,无锡市国土局作出的(1998)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依据是无锡市国土局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无锡日报》上发布的通告,该处理决定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过德先、许统福、华兰珍、姚炳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过德先、许统福、华兰珍、姚炳良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