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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小丽与何正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丽,何正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钟小丽,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上116号。委托代理人:宗荣兴,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组,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一区92幢3号。被告:何正康,廿三里街道陶店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钟小丽诉被告何正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何正康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于2009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宗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丽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何正康尚欠原告货款1576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6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何正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钟小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正康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760元的事实。被告何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正康与原告钟小丽曾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正康出具给原告钟小丽金额为15760元的货款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何正康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何正康尚欠原告钟小丽货款1576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何正康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原告钟小丽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钟小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小丽货款15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何正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红斌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