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田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田某,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006年10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天。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剡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剡某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湘财证券公司附近,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TDP0508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5元。2、2008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田某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144号附近,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徐的贵停放在此的新日牌TDP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12元。3、2008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银马公寓西大门南侧停车处,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此的大白鲨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6元。4、2008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田某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229号附近,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新福牌TDR3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7元。5、200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剡某至本市西湖区九莲新村52号附近,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新福牌TDN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89元;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3元;被告人剡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44元。案发后,绿源牌TDP0508型电动自行车、新福牌TDR39Z型电动自行车、新福牌TDN19Z型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徐的贵、郑某乙、刘某、沈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田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