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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7日13时,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鄂A×××××号面包车沿铁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何毓然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毓然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4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乙、吴某丙、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