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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贺肖军、张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贺肖军,张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杨国平,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12302378,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西岙村246号。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贺肖军,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05182391,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项岙村163号。被告:张亚君,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12142365,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项岙村163号。原告杨国平与被告贺肖军、张亚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颖芳、何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肖军、张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国平起诉称:被告贺肖军、张亚君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5日,被告贺肖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杨国平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贺肖军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贺肖军、张亚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贺肖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贺肖军、张亚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贺肖军向原告杨国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贺肖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肖军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肖军、张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贺肖军、张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