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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赤民二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吴某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6岁。)委托代理人吉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8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63岁。委托代理人鲍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岁。委托代理人和某,36岁,蒙古族。上诉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08)翁民初字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杨某,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9日8时10分,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乘坐周秀珍,已死亡)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玉线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敖包冷嘎查官玉峰家前,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时,发现相向行驶的韩国军驾驶的×××号低速货车,被告吴某随即刹车并靠左侧,致使其驾驶的125型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货车的挂车相刮,造成周秀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7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过错大,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主车),且未按规定安装号牌(挂车)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过错小,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受害者周秀珍送往医院而花去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运尸费600.00元,抢救费11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0.00元。2008年6月11日经原告何风云与被告吴某协商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某赔付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已给付)。原告表示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在大型机动车相互会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被告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主车),且未按规定安装号牌(挂车)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民事责任分担比例来看,被告吴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从本案查证情况看,本次事故中共发生费用218344.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07160.00元(10358.00元×20年×1人)、抢救费1150.00元、交通费800.00元、丧葬费9234.00元(1539.00元×6个月)。被告张某应按责任比例赔付65503.20元。鉴于被告吴某已承担主要民事赔偿义务,且原告不再要求吴某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该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人民币65503.00(218344.00元×30%);二、被告吴某不负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以"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两车相刮错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两车相刮错误,经审查上诉人的父亲张子清在2007年8月29日交警队询问其时称"我们车挂车左侧前后轮上痕迹是两轮摩托车后衣架相刮形成的",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无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上诉人和二上诉人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刘汉林审判员 阎秋芳二00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杨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