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与蔡××、海盐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蔡××,海盐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61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钱××。第一被告:蔡××,住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第二被告:海盐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法定代表人:蔡××。原告莫××诉被告蔡××、海盐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一被告下落不明,第二被告停业,故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诉称:2007年5月26日,两被告因开厂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日即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嗣后,两被告违约,未按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09年2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两被告按月利率10‰给付至庭审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海盐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两被告均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26日,双方对尚欠借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因办厂向莫××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时间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止,利息月息10‰。另查明:蔡××系海盐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实。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2007年5月26日暂算至2009年2月25日为4200元及2009年2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庭审日即2009年6月3日,符合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支付。现两被告没有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盐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上述利息暂算至2009年2月25日,此后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09年6月3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