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玉苏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苏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苏普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普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苏普某、手语翻译扎克尔·扎依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玉苏普某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瑞豪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丁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口袋内的三星牌W619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7元)。后被告人玉苏普某被公安人员抓住、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评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苏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