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被告张甲、郑与张甲、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被告张甲、郑,张甲,郑××,张乙,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黎明西路××楼××西××一、二楼。代表人:甘××。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张甲。被告:郑××。被告:张乙。被告: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被告张甲、郑××、张乙、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郑××、张乙、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张甲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7)2008年个贷字jb0015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2月5日,月利率为9.6‰,在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郑××、张乙提供坐落于永嘉县××北××业街××号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温某某(737)2007年高抵字001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由被告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温某某(737)2007年高保字000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期内,被告张甲仅按期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且合同到期后未能清偿本息。暂截至2009年2月26日,被告张甲尚欠贷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555元未还。判令被告张甲偿还贷款本金46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截至2009年2月26日,利息、逾期利息共11555元);判令被告郑××、张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二份、金融许可证二份及更名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四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张乙为被告张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为被告张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欠息明某某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甲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张乙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张甲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黄××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张甲、郑××、张乙、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09年2月26日为11555元,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张甲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郑××、张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北××业街××号房产(地号:b34-0-386-1,建筑面积:441.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1244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在限额918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3元,减半收取为4186.5元,由被告张甲、郑××、张乙、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应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