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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与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陈××。被告: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里坂村(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屠××。原告陈××为与被告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原告来其公司打工。同年5月份,原告妻子也应被告邀请来其公司打工,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口头约定该公司保证每月20日按时付清原告夫妻工资,到了8月份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9月30日经双方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公司当前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请求,暂借人民币15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最迟不超过2008年12月份,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份底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归还,使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答辩称,欠15000元是事实。但没有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2008年12月底的时间因为均是2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欠款确实是要还的,但资金至今不能回笼,暂时无法归还。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9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是指从家里到这里催讨借款的车某、误工费,并提供2009年5月3日从富某到嵊州及从嵊州到宁波的车票、2009年5月11日从奉华到嵊州及从嵊州到奉华的车票,2009年6月3日从奉华到嵊州的车票及二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但原告认可对这一“其他费用”的承担原来没有约定,被告表示对这些费用是不来承担的。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的借条一份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的承担原来没有约定,被告表示不承担,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打工。同年5月份,原告妻子也应被告邀请到被告公司打工,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口头约定该公司保证每月20日按时付清原告夫妻工资,到了8月份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9月30日经双方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公司当前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请求,暂借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因双方为约定借款期限,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其他费用”的承担原来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要求嵊州市××信铸件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5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