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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耀根与秦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根,秦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周耀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被告秦少军。原告周耀根为与被告秦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根及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根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废铜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买入废铜净重9970公斤,单价56800元/吨,合计价值566296元;嗣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36629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6296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称重单1份。被告秦少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称重单记载有日期、重量、单价及计算公式,并由被告在上面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0日,被告秦少军向原告周耀根购入废铜净重9970公斤,单价56800元/吨,合计价值566296元,由被告秦少军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366296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少军签名确认的称重单,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2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少军应支付给原告周耀根货款人民币366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财产保全费2365元,合计人民币5762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