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蒋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蒋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蒋甲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8)仙民二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和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乙,于2009年3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蒋甲,于2009年5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蒋甲的妻子张甲与王甲共同投资创办仙居县仙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果公司),各占50%股份。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者是王甲和蒋甲。2005年12月3日,王甲和蒋甲对仙果公司经营杨梅过程中各自垫付的费用和已收取的货款进行结算(未收取的挂账没有结算在内),决定减去各自垫付的费用后,将所剩的杨梅款均分。因蒋甲收取的杨梅款多,故由其出具欠条给王甲,内载明:“兹欠王甲现金人民币共计贰万贰仟叁佰玖拾肆元整。”此后,蒋甲未付欠条中载明的款项。2006年上半年,王甲、蒋甲因仙果公司的经营事宜发生纠纷。2006年9月28日,该公司被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王甲于2008年9月19日,以蒋甲向其借现金22394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催讨未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甲偿还借款本金22394元及利息。蒋甲在原审中答辩称:2005年12月3日,蒋甲出具欠条属实,但不是借款。2004年3月,蒋甲的妻子张甲与王甲共同投资创办仙果公司,各占50%股份。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者是王甲和蒋甲。2005年12月3日,王甲和蒋甲私分公司的资金和财产,才由蒋甲出具欠条给王甲。这是抽逃公司出资的行为,现公司未清算,王甲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12月3日,蒋甲出具欠条给王甲,载明欠现金22394元,不是借款,而是仙果公司的杨梅销售款。仙果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王甲、蒋甲各自收取的杨梅款是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区别,不能私分。目前仙果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甲、蒋甲应当将各自收取的杨梅款均纳入公司清算。王甲起诉陈述的民间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甲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王甲与蒋甲所作的结算,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决定,是内部结算行为,不是私分公司财产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其次,王甲与蒋甲妻子张甲创办的公司,就是杨梅上市季某某营,2005年7月经营结束,2008年12月结账,公司没有外债。再次,双方结算在2005年12月,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与公司清算没有必然联系。二、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王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却未经释明直接作出判决,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王甲在一审中称蒋甲向其借款,是其作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蒋甲出具欠条是实,但这份欠条是双方私分公司某某的结果。王甲与蒋甲妻子共同出资创办仙果公司,各占50%股份。2005年12月3日王甲与蒋甲私分公司某某,根据私分情况由蒋甲出具欠条。双方私分公司某某的行为是公司法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出具的欠条也是违法的,所以王甲诉称的债务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蒋甲向本院提交了支条(复印件)18份并当庭出示了记载着该18份支条的工作手册1本,旨在证明王甲向公司支取资金收购杨梅、王甲尚欠蒋甲款项10多万元。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18份支条不是新的证据,向蒋甲个人支款的支条与本案无关,对向公司支款的3份支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至2005年8月11日,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上诉人王甲向本院当庭出示了仙果公司总分类账1本,作为一审中提供的该总分类账(复印件)的补强证据,旨在证明经王甲、蒋甲签字确认,至2005年8月11日仙果公司账目结清。被上诉人蒋甲质证认为:该账本只能证明蒋甲、王甲对每一笔进出款项的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该账本只是杨梅销售的草帐,仙果公司还有正式账本。对此,本院认证认为:18份支条中,向蒋甲个人支款的,由于蒋甲未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乙权某,故在本案不作审查;向某某公司支款的,由于王甲对支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支条中的署名为“王乙”,故在蒋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支条确实系王甲出具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至于仙果公司的总分类账,经蒋甲、王甲签字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其记载内容能够证明仙果公司的各项支出均由蒋甲或王甲分别支付,本院对该总分类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在仙果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期间,仙果公司的各项支出均由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王甲和蒋甲分别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甲于2005年12月3日出具欠条给上诉人王甲,载明欠王甲现金22394元,但该笔欠款系双方经销杨梅后的结算款,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纠纷应属普通债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纠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甲和蒋甲的结账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仙果公司的各项支出均系王甲和蒋甲分别垫付,该张欠条系双方对仙果公司经销杨梅中各自垫付的费用和收取的货款进行结账后形成的,而仙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王甲和蒋甲,因此王甲与蒋甲之间的结账行为对双方而言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王甲和蒋甲是以仙果公司名义经销杨梅,并对仙果公司的经营收入、支出进行了账目结算,但在各自垫付经营资金的情况下,也属仙果公司实际经营者之间的盈亏结算或公司盈余分配,故不能以此认定为私分公司财产行为。即使双方以仙果公司名义经销杨梅中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或者双方的结账在法律上属于私分公司财产行为,对于仙果公司及其债权人而言,那也只是一种股东禁止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仙果公司至今仍有债务的情况下,王甲和蒋甲的结账行为并不当然地损害仙果公司或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王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对王甲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应按其主张权某的起诉之日确定为宜。至于仙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问题,应由公司股东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8)仙民二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给上诉人王甲223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合计840元,由被上诉人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