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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隆××),住所地:瑞安市××川村。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徐××与被告晨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晨隆××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列长安某某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经释明后,原告撤回了对长安某某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纠纷性质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长安某某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8日向被告购买长安某某嘉年华自动挡汽车(原牌号为浙k×××××,2008年10月31日更改为浙c×××××,车架号026696)一辆,价格为98000元,约定保修期限为二年或满40000公里。2008年7月12日晚,原告驾驶该车辆时,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影响的情况下,车辆突然发出两声巨响,接着就熄火了,仪表盘上亮起了红灯,致车辆当场无法使用。原告于次日致电福特连锁店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4s店维修部将车辆拖去维修,维修人员将车辆拆开后发现连杆螺栓断裂并打出,导致发动机的外壳和机油壳均打了个洞,连杆的螺栓变形,经预算所需维修费用为25900元。原告认为购车虽已超过二年,但行驶里程数未超过40000公里,事故发生时车辆公里数仅为28000多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保修期内,但被告以长安某某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为由,拒绝为原告提供免费维修。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9月25日,车辆停放在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无奈于2008年9月25日委托温州市车迷维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3635元,发动机缸体、油底壳、凸轮轴需要生产厂家提供,故至今尚未更换。期间,原告每天搭乘出租车上下班,并为解决此事,多次到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协调,并向温州市各大媒体反映情况,甚至向国家质量总局投诉,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造成了交通费、误工费和鉴定费的损失。2008年11月下旬,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4s店通过电话告知,表示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免费维修,但迟迟没有实际行动。这次事故的起因是发动机由内往外打,经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委托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通过金相检验分析,螺栓的法兰面和杆部的过渡圆角r为0.12(国某某准为0.25),容易引起应力集中,断口中最后断裂区的面积约占整个断口面积的十分之九,说明该螺栓在断裂时受力很大,说明该螺栓装配时的拧紧力矩过大。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车辆自身的质量问题所致,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363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及鉴定费8000元;2、被告对原告购置的福特嘉年华车辆(牌号浙c×××××,车架号026696)更换发动机缸体、油底壳、凸轮轴。被告晨隆××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汽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若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单方某某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文书均不合法,为无效鉴定;3、原告在法定期间二年内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其已丧失向被告主张质量违约的权利,再者原告要求被告免费对其使用近四年的车辆进行保修,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维修费13635元缺乏法律依据,因维修是属于维修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维修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起诉;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6、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辆,车辆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的车辆确实于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因需要维修,而停放在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8、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某缺乏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发票、信息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车,及车辆牌号由浙k×××××变更为浙c×××××的事实。3、维修证明及汽车修理发票,证明需维修项目及实际已支出维修费用13635元的事实。4、鉴定委托合同、收款收据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支出费用8000元。5、普通螺栓和螺钉头下圆角半径的国某某准、内燃机连杆螺栓技术条件机械行业标准,证明被告销售的汽车不符合国某某准。6、在线投诉记录及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卡及处理结果说明,证明原告曾向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及国家质监总局进行投诉,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后进行相关协调的情况。7、司法鉴定书及测试分析报告,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车辆自身的质量问题所致。被告晨隆××提供证据如下:8、保修手册复印件,证明保修期限为二年或满40000公里,以先到为准。本院依职权取得证据9,即温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对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资质问题的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维修证明不符合书证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车辆发动机发生事故没有异议,而该证据系第三方即维某某出具,按照有故障就有维修的常理应当属实,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权而收集必要的相关证据,并支出相应的费用,现据此向被告索赔,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7、9,被告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7、9作为组合证据,能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备证据三性,即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结论科学,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为进行维权而进行系列的举动行为,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时未向其告知其以先到为准。本院认为保修应当在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客户在正常的使用中,发生质量问题而进行的免费维修,而本案是被告提供的汽车,其发动机连杆螺栓存在头下圆角半径偏小的缺陷,故不受保修约定的约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9月18日向被告购买长安某某嘉年华自动挡汽车(原牌号为浙k×××××,2008年10月31日更改为浙c×××××,发动机号为411a05396)一辆,购置价为98000元。2008年7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捣缸事件,致车辆当场无法使用。原告于次日即2008年7月13日致电福特连锁店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4s店维修部将车辆拖去维修,当日该维修部将车辆拖去后至2008年9月25日均未予以维修。原告无奈于2008年9月25日委托温州市车迷维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发动机分解维修,对其中活塞、连杆、曲轴、水泵、机油油泵、正时链条、发动机皮带、皮带调节器、水位感应器、水管三通等26个项目进行了更换,花费维修费13635元,发动机缸体、油底壳、凸轮轴因需要生产厂家提供,故无法更换,仅对油底壳、缸体进行了焊补处理。原告为维权,于2008年7月22日向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与温州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认为车辆已过保修期,及造成故障责任不清而拒绝保修。原告多次向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要求委托鉴定,2008年8月12日,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该所于2008年8月15日委托温某某金某械测试研究所对连杆螺栓进行金相分析,温某某金某械测试研究所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测试分析报告,分析说明:1、原材料的化学成分和硬度及金相组织均符合标准要求;2、螺栓的过渡圆角偏小,容易引起应力集中;3、断口中最后断裂区的面积约占整个断口面积的十分之九,说明该螺栓在断裂时受力很大,说明该螺栓装配时的拧紧力矩过大(如果活塞和缸体没有咬合及摩擦痕迹的话)。2009年4月13日,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温长顺(2008)车检字第268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该车发动机连杆螺栓存在头下圆角半径偏小的缺陷,其第四缸连杆螺栓在头下圆角处疲劳断裂是导致发动机捣缸事故的直接原因。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在取得金相测试分析报告后,多次与被告、温州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安某某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联系均无果,并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再次调解,同意更换发动机总成,并赔偿8000元,但原告表示不同意。另查明,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系浙江省司法厅于2002年批准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长安某某嘉年华汽车,其发动机是否存在连杆螺栓偏小的质量缺陷,及该缺陷与捣缸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质量缺陷是否受保修期限的约束;3、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是否具有汽车质量缺陷的司法鉴定资格;4、原告提出索赔项目及相应金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5、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辆,质量缺陷造成的风险是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对发动机存在连杆螺栓偏小的质量缺陷,已有金相分析测试报告为证;对该缺陷与捣缸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已有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为证,其分析说明中明确提到“从各机件检查情况分析,未发现发动机过热拉缸或缺油烧瓦的现象,可以排除因冷却或润滑不良导致发动机捣缸事故的可能。”。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汽车产品质量的保修期,应当是建立在产品本身不存在缺陷的前提下使用,如当前国家推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就体现了缺陷汽车产品不受保修期约束的立法精神,而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汽车,其发动机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故不应当适用双方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保修期的约定。对争议焦点3,被告认为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不具备对汽车产品缺陷的鉴定资格,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公布名单上的鉴定机构才有鉴定资格。本院认为基于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系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温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亦对其鉴定资格问题作出说明,认为其具备鉴定资格,且其出具鉴定结论系服务于司法机关的办案之需,故该所在本案中具备鉴定资格。对争议焦点4,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13635元,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身扩大了损失,因为温州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公司,原告应与被告联系维修事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汽车消费者,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联系最近的该车特约维修部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此后,因温州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予维修,而将车辆交付温州市车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计算给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为维权确实发生过一定的误工,因车辆维修而带来交通不便,产生一些交通费开支,但原告系一名政府工作人员,其误工与其他人员的误工应有区别,车辆虽然因维修无法使用,期间也省去了燃油费开支等,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提出更换发动机缸体、油底壳、凸轮轴,符合实际之需,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法律所规定的交付后风险责任的转移问题,仅是指人为或意外事件等所引起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包括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对争议焦点6,本院认为原告系政府工作人员,所购车辆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本案可适用该法。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维修费用1363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413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的福特嘉年华汽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411a05396)免费更换相匹配的发动机缸体、油底壳、凸轮轴。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自